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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 断狱程限是中国古代关于审判案件的期限。
2、西周时已有规定。
3、《周礼·秋官·小司寇》曰:“至于訇乃弊”。
4、郑注:“十日乃断之”。
5、汉及魏晋南北朝亦有断狱及复审期限的规定。
6、《旧唐书·刑法志》载,809年(唐宪宗元和四年)敕:“自今以后,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,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;如刑部覆育异同,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,省司量覆不得过七日”;821年(穆宗长庆元年)再定断狱程限:“大事,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,申刑部,限三十日阉奏;中事,大理寺三十日,刑部二十五日;小事,大理寺二十五日,刑部二十日。
7、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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